医疗机构未尽告知及注意义务应对患者损害承

医疗机构未尽告知及注意义务应对患者损害承

 

医疗机构的麻醉医生在术前未仔细检查询问患者病史,对于患有疾病的患者进行麻醉更易引发并发症的风险防范意识不足,且未向患者或其家属合理告知麻醉的风险。患者术后出现不良反应,医务人员应当预见到引发并发症的可能,但未仔细检查发现症状病因,导致延误诊疗。据此,医务人员未尽到医疗风险的告知义务和注意义务,侵犯了患者的知情权和健康权。综上,医疗机构对患者术后所造成的人身损害具有过错,该过错与患者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民事 医疗损害责任 告知义务 注意义务 知情权 过错 因果关系 赔偿责任 病史

高成玲因下腹部包块、月经量增多于年7月24医院(医院)就诊,市人民医院检查后,以“子宫肌瘤”将高成玲收治入院,并于年7月27日对高成玲行“全子宫切除术”。术后,高成玲表示出现左下肢疼痛、无力、无法着地等症状。高成玲于年8月1日出院,上述症状并未缓解。高成玲于年9月11日医院确诊为“左总神经、腓总神经损伤”,在该院住院治疗六日,共支付医疗费.14元,其中农村医疗报销.10元,高成玲自负.04元。年9月21日,高医院确诊为腓总神经损伤,在该院住院治疗十日,共支付医疗费.51元,其中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40元,高成玲自负.11元。期间,高成玲在外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6元。

医院在手术前未尽到询问告知义务,在术后未认真检查病症病因,存在医疗过错,且该过错与其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由,提起诉讼,医院赔付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计.65元。

诉讼中,法院根据高成玲的申请委托徐州医学会对高成玲所患左侧胫神经、腓总医院在手术过程中实施的腰硬联合麻醉穿刺之间有无因果关系、是否具有过错进行医疗鉴定。专家意见为:医院的过错医疗行为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其原因力为次要因素,高成玲损伤构成八级伤残。高成玲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江苏省医学会出具鉴定结论为:高成玲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市人民医院的过错诊疗行为与高成玲损害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因力为同等因素。

医疗机构的麻醉医生在术前未仔细询问患者病史,对于患有疾病的患者进行麻醉更易引发并发症的风险防范意识不足,且未告知麻醉的风险。患者术后出现不良反应,医务人员未仔细检查病因,导致延误诊疗。在此情况下,应否认定医疗机构未尽告知义务和注意义务,医疗机构应承担何种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医院对于原告高成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31元负有50%的责任,为.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元,合计赔付高成玲.15元;驳回原告高成玲其余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在医患关系中,患者享有知情同意权,即患者对自己疾病的病因、诊断方法、治疗原则以及可能的预后等享有知晓的权利。相应地,医疗机构负有告知说明义务和注意义务,即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应将患者的病情、可能发生的并发症、自然转归以及将要采取的措施和风险等有关诊疗信息向患者或其家属如实告知的义务。注意义务系对于医疗风险的预见义务和避免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行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医疗机构在对患者采取诊疗措施前,应对患者进行详细的检查和询问,以明确患者的病因和身体状况,作出医疗风险预测和防范,并向患者或其家属合理说明患者的病情、诊疗方案。医疗机构所负说明和告知的内容应包含但不限于:1.治疗方案,存在多种疗法时,医疗机构应向患者或其家属告知各种疗法的优劣利弊;2.告知手术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并发症和后遗症,以及拟采取的预防、避免和补救措施;3.因患者体质特殊或者病情危笃,可能对患者产生不良后果和危险的检查及治疗。医疗机构未能尽到询问检查和告知义务,对患者造成损害,或以当时的诊疗水平,应当发现而未发现患者症状病因,而延误诊疗的,应认定其未尽到相应的诊疗义务,对患者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法律关于“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对于医疗机构责任的划分,应依据其过错程度确定。

本案中,患者因病前往医疗机构治疗,医疗机构决定对患者实施手术。麻醉医生在术前未仔细询问患者病史,因对患者患有腰椎间盘突出实施椎管内麻醉更易发生脊髓神经损害并发症的风险防范意识不足,而未采取防范措施,未尽到法律规定的注意义务。同时,医疗机构未将实施椎管内麻醉的风险告知患者,未履行医疗风险的告知义务。对于术后患者表示左下肢“麻木不适”后,麻醉医生应当预见到有发生“低位脊神经损伤”的可能,但未仔细检查发现症状病因,而延误患者诊疗。以上几点可认定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未尽到诊疗义务。经鉴定,患者患有腰椎间盘突出病史,且呈逐渐加重趋势,与其脊髓生理变化相关;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未尽到诊疗义务,存在过错,且与患者的损害具有因果关系,其原因力为同等因素。综上,医疗机构应就患者损害以原因力划分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的,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受委托人民法院收到委托函件后,必须在十五日内开始执行,不得拒绝。执行完毕后,应当将执行结果及时函复委托人民法院;在三十日内如果还未执行完毕,也应当将执行情况函告委托人民法院。

受委托人民法院自收到委托函件之日起十五日内不执行的,委托人民法院可以请求受委托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受委托人民法院执行。

民事起诉状民事答辩状律师代理意见书民事一审判决书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高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

侵权责任法·医疗事故责任·知情权与同意权·知情权·医疗风险(R)

()邳民初字第号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年10月17日

被《人民法院报》年4月16日刊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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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第一审程序

汤步银

高成玲

医院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原告:高成玲。

委托代理人:宋杰。

被告:医院。

法定代表人:卢庆凯。

委托代理人:张洁。

委托代理人:庄思武。

医院(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成玲委托代理人宋杰、医院委托代理人张洁、庄思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成玲诉称,年7月24日,原告因下腹部包块、月经量增多去被告处就诊,被告以“子宫肌瘤”收治入院,同月27日,其对原告行“全子宫切除术”。原告后于次月1日出院。术后,原告出现左下肢疼痛、无力、无法着地等症状。被告检查后称:属术后正常现象,出院后休息一月左右即可恢复正常。原告谨遵医嘱休息一月左右,仍然存在左下肢无力、足下垂、行走不稳的症状。又去被告处复诊,被告又告知原告继续加强锻炼后即可恢复。为证实被告诊断,原告于同年9月11日前医院就诊,经检查确认为“左总神经、腓总神经损伤”。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至同年9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股骨四头肌萎缩、左小腿足底皮肤感觉减退,左足背伸受限,左股四头肌、股二头肌肌力3级。原告认为,被告在治疗过程中具有严重的医疗过错,导致原告的身体受到伤害。被告的医疗过错与原告的损害之间因果关系十分明确。为此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计.65元。

医院辩称:答辩人对原告的诊疗行为符合医疗规范,不存在医疗过错。原告的损伤与被告的诊疗行为无关。因而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法庭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年7月24日,原告高成玲因下腹部包块,医院,经被告检查诊断为:“子宫肌瘤”,于同年7月27日行子宫切除术。原告高成玲在该院住院治疗9天,于同年8月1日出院。术后,原告出现左下肢疼痛、无力、足下垂、行走不稳等症状,再次前往被告处复查就诊,期间,上述症状一直未缓解。年9月11日,医院,经检查诊断为:左侧胫神经、腓总神经损伤。在该院住院治疗6天,于同年9月17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4元(其中农村医疗报销.10元,原告自负.04元);年9月21日,原医院,经检查诊断为:腓总神经损伤,在该院住院10天,于同年10月1日出院,支付医疗费.51元(其中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40元,原告自负.11元);此间,原告在外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6元;至此,原告共计住院治疗16天,累计支付医疗费.81元。为此引起本案诉争。

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高成玲的申请,委托了徐州医学会对原告高成玲目前患有的左侧胫神经、医院进行的子宫全切术过程中实施的腰硬联合麻醉穿刺之间有无因果关系、是否具有过错进行医疗鉴定。年12月12日徐州医学会出具的专家会诊意见为:患者高成玲目前左下肢功能障碍与医方的过错医疗行为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其原因力为次要因素。患者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元;后原告高成玲不服该鉴定结论,并申请省医学会重新鉴定,年8月22日,江苏省医学会出具的鉴定结论为:“患者构成八级伤残,医方诊疗行为中存在的过错与患者目前的状况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其原因力为同等因素”。原告为此支付鉴定及检查费用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医疗文证、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一,原告高成玲有腰椎间盘突出病史,麻醉前麻醉医生术前探访时,没有仔细询问有关病史,遗漏椎间盘突出病史,导致麻醉医生对实施椎管内麻醉风险防范意识不足。二,在术后3天麻醉医生的随访记录单中,患者的四肢肌力及感觉的记录中和其他检查项目相似,为“-”,与原告高成玲的实际症状不符。三、被告在术后对原告的病情观察不仔细,履行相应合理的诊疗义务不充分,未及时诊断患者脊髓神经损伤,没有采取积极的诊疗措施,虽然,椎管内麻醉导致脊髓神经损害是该类麻醉的并发症,但被告在麻醉过程中的不恰当的处置和术后诊疗措施不及时与原告目前的损害后果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此,医院的医疗行为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对原告目前的损害后果承担相适应的赔偿责任;而原告高成玲自身有腰椎间盘突出病史,且逐渐加重,其目前的状况与其脊髓生理的变化有关,原告实施椎管内麻醉后更易发生脊髓神经损害的并发症,故原告目前的状况与其自身因素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告应对自身损害后果承担相适应的的责任;

1.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1元,原告实际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81元,并有合法的医疗文证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已支付的.81元予以认定和支持;2.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9元,原告自年7月27日手术之日起至年12月11日即评残的前一天止,共计主张天的误工时间过长。虽然,按照相关规定其误工期可计算至评残的前一天止,但评残期限受原告起诉时间、委托日期等较多客观因素的影响。且原告最后一次出院时间为年10月1日,此间,也无需持续住院治疗,如均计算至评残的前一天止有失公平。本院根据原告实际病情需要,医院要求原告出院后加强功能锻炼的医嘱建议,酌情予以支持9个月的误工期。同时,鉴于原告高成玲一直在外地经营炒货生意,系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其相关标准可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元/年的标准予以计算和支持;3.关于护理费,原告以其实际住院16天按照护工工资50元/天主张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当予以支持;4.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元,本院考虑到原告往返医疗单位、进行伤残评定均需实际支出,故酌情予以支持元;5.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原告虽已构成八级伤残,但该损伤后果是与其自身患有的疾病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元;6.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元,该损失系原告为鉴定而实际支出的费用,且已经提供了合法的票据,故本院对此应当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各项损失,本院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内予以计算与支持。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高成玲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16天×18元)、营养费元(16天×11元)、误工费元(元/年×天)、护理费元(50元×16天)、残疾赔偿金.5元(元×20年×30%+.5)、交通费元、鉴定费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元,合计.31元,该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剩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医院赔偿原告高成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31元的50%为.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元,合计.15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剩余损失由原告高成玲自行负担。

二、驳回原告高成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医院负担元,原告高成玲负担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千山恒业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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